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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和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试行)

发布日期:2015-04-10 19:26:20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查封、扣押物品和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及其执法机构依法管理、处理所查封、扣押的物品及罚没财物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物品及罚没财物,是指市、区(县)执法局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或没收的财物(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违法所得,下同)。

    第三条  查封、扣押物品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实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执法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物品或者罚没财物清单上应注明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情况,由相关证人签字或者盖章。特殊情况下,应通过公证机构公证。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的期限和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鲜活类等不宜保存物品不超过24小时。除鲜活类等不宜保存物品外,确需延长接受调查处理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的2日内提出申请,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0日。

    第四条  查封、扣押、罚没物品应当由执法局负责财务的部门统一保管,并设立专用仓库或者场所,建立出入库制度,确定保管人员。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查封物品,一般就地封存,由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保管,案件承办人员负责监督检查。

    扣押、罚没物品,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别负责管理。负责会计工作的不负责管理财物,负责财物管理工作的不负责会计工作。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扣押、罚没物品后的2日内将扣押、罚没物品移交执法局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认真核实移交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在扣押、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移交物品与扣押、罚没物品清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可在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予以接收,否则可不予接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损毁查封、扣押物品及罚没财物,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查封、扣押物品及罚没财物。

    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罚没物品,应妥善保管,防止物品受潮、虫蚀、变质、丢失等。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依法及时对查封、扣押物品及罚没财物进行处理。

    罚没财物,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上缴方式,应区分不同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鲜活类等不宜保存的,可先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方式及时处理,事后向财政部门报告。

    结案决定返还的查封、扣押物品,依法返还当事人,经当事人验明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查封、扣押物品,依法可予以没收的,应当依法作出没收决定,并按罚没物品处理。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第八条  无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的查封、扣押物品,可以作为无主物品,根据其不同种类、性质,分别依法采取拍卖、销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

(一)需拍卖处理的,交由有资质的拍卖单位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应在7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二)鲜活类等不宜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可作为济困物资,捐赠贫困地区、贫困人群或社会福利慈善机构。也可由有经营权的单位收购,所取得的收购款项应当在7日内上缴同级财政。所取得的捐赠凭证或者收购凭证,应当存档备查。

(三)假冒伪劣、淫秽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等物品,需销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殊情况下,需要由执法局负责销毁时,应有三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规格及执行人等,并由执行人签字或盖章。价值较大、贵重物品等,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九条   查封、扣押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无主物品。

(一)除不可抗力外,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无正当理由,当事人自接到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不领回的;

(三)当事人遗弃的物品。

    第十条  处理罚没物品或者无主的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经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由负责财务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物品保管人员与处理人员应办理出库手续,开列物品清单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所查封、扣押物品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理情况及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由执法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罚没财物管理、处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理。造成损毁的,按损毁价值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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