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征求《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3月22日
通信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26号
市城市管理局市政环卫科
联系电话:2722786
邮编:255000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五类: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第四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分类处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建筑垃圾有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督促、引导群众主动参与建筑垃圾相关处置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工作;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负责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县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规排放、运输、处置行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管理。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专项规划相关要求,将建筑垃圾转运、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予以保障并监督实施。组织排查整治违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倾倒建筑垃圾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城市管理部门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铁路、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做好本单位建设管理的公路、铁路、码头等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做好本单位建设管理的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依法对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推动水利工程建筑垃圾再利用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核准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打击建筑垃圾处置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追究建筑垃圾违规倾倒、违规收纳重大案件刑事责任,完善行刑衔接,侦办建筑垃圾处置领域污染环境犯罪案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开展建筑垃圾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处理建筑垃圾。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产 生
第九条【政府推动源头减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优化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相关企业源头减量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根据建筑垃圾减量化有关规定,优化工程设计,科学组织施工,鼓励通过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就地利用建筑垃圾,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新建建筑施工现场产生的工程垃圾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处理方案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初核后,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三)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
(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
(五)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六)其他应当包含的内容。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自收到备案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指导,保证建筑垃圾处置精准性。
第十二条【工地管理】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加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有条件的进行干化处理;
(四)及时利用或者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利用或者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干净整洁,同时施工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
(六)大型建设工程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运输车辆出入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七)建立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种类、产生数量、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等信息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 居民装饰装修、沿街商铺和公共建筑等进行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临时堆放场地投放,并承担清运、处理费用。
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当硬化地面,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装修垃圾应当分类装袋或者捆绑投放。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四条【运输单位名录】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名录制度,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及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具有行驶证,其中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运输车辆,还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运输车辆规模适度,外观、标识统一,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卫星定位并接入市、区县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
(四)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垃圾运输要求】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纳入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及时将建筑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垃圾运输规定】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营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输,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
(二)不得将已分类的建筑垃圾混装运输,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车轮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私自倾倒;
(三)建立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制约机制】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交付运输的建筑垃圾没有按照规定分类,或者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消纳和利用
第十九条【处置场所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建筑垃圾转运、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区县可以与邻近区县协商一致共建共享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
第二十条【消纳场所建设要求】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规定,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标准》有关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登记制度】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的单位要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单位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处置活动规范】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划分功能区,按照有关规范或者标准对接收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分类处理;
(二)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四)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六)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七)建立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式、去向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消纳场停运】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运营前的三十日内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确需暂时停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无法继续使用或暂时停止使用的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运营后,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堆山造景、低洼填平、山体修复、复垦复耕等方式进行利用;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预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的方式进行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等用于路基、地基填垫和工程回填,或者资源化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建筑垃圾利用】 农村建筑垃圾鼓励就地就近消纳,可以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落实相关用地、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
第二十七条【再生产品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绿色建材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逐步提高使用比例。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处置核准】 本市依法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抢险救灾市政抢修等紧急施工、本施工项目回填利用以及其他产生垃圾量5立方米以下的零星施工,需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申报制度】 道路施工、堆坡造景、园林绿化、复耕复垦、低洼填平、废弃矿坑和采矿塌陷地治理、破损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利用建筑垃圾的,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划、实施方案的前提下,应当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后,可以接收相应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联单管理】 本市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垃圾的产生数量、运输数量与回填、利用、处理数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开展协同管理、联合执法,共享执法信息,提升执法效率。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定期对建筑垃圾转运、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场所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堆放的;
(二)将已分类的建筑垃圾混装运输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按指定地点堆放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消纳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接收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开展联单管理或未按照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参照适用】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4年出台,并于2018年12月失效,部分内容与之后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市机构改革和工作实际不相符,不能满足当前建筑垃圾管理的需要。我市需要制定新的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一是明确市、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职责,建立政府统筹、条块协作、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三是通过强化处置核准要求、建立申报制度、推行联单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等途径,完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二、起草依据
起草《办法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关于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参考了济南、滨州、东营、柳州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七章43条,主要包括总则、产生、运输、消纳和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草案》的适用范围、建筑垃圾内涵和管理原则,厘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宣传引导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营造建筑垃圾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产生,明确政府、相关企业关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职责义务,细化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同时对工地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提出明确要求,确保建筑垃圾产生环节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运输,建立运输单位名录,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及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对运输单位管理、车辆运输过程作出明确要求,从而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消纳和利用,关于建筑垃圾消纳方面,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与管理要求,包含场所建设、向主管部门登记、处置活动规范、场所停运管理等。关于建筑垃圾利用方面,对五类建筑垃圾提出利用途径;鼓励农村建筑垃圾就地就近消纳,并用于村庄建设;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的扶持,推广再生产品利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通过强化处置核准要求、建立申报制度、推行联单管理、健全联动机制、加强安全与信用监管、建设信息化平台等途径,完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居民装饰装修、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联单管理等环节的处罚标准。
第七章附则,明确参照适用范围,规定《办法草案》的实施时间。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4年出台,并于2018年12月失效,部分内容与之后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市机构改革和工作实际不相符,不能满足当前建筑垃圾管理的需要。我市需要制定新的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一是明确市、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职责,建立政府统筹、条块协作、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三是通过强化处置核准要求、建立申报制度、推行联单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等途径,完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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