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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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淄博市委市政府关于打造全域公园城市的总体工作要求,促进淄博公园广场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维护和保护,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628日。

 

附件:《淄博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通信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26号市公园城市服务中心园林绿化科

 编:255000

联系电话:2163641 

电子邮箱:lvhuake2163641@163.com

                                                                                                                                                                                                                                                                                                                                                                                            淄博市城管局

                                  20215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公园广场的正常秩序,为市民创造安全、生态、优美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城区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

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及其他专类公园等)和游园四大类。

办法所称广场,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的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  凡进入本办法所称的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与服务工作。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严格保护绿线,并为公园广场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广场内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和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五)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办法确定的公园广场建设用地,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八条   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广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经营。

禁止在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安全设备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畅通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在防火区、禁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游人禁入区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二条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及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

第十三条 在公园广场内组织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广场的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宠物以及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内,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非机动车、老年代步车和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广场养护管理作业车辆,公园、广场观光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内各类游乐、娱乐、服务等设备、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运行。

公园广场内特种设备的经营、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游人进入公园广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办法,不得妨碍公园广场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园林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架设电线等;

(二)损坏栏杆、座椅、园灯、垃圾桶等服务设施;

(三)损坏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

(四)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

(五)焚烧杂物,排放污水、废水,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等;

(六)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等;

(八)挖坑、采石、取土等;

(九)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等;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广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和格局,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用于经营,在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或者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干扰周边工作生活环境的活动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后不改正的,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音响器材携带者,处二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团体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未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未在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封闭相关区域拒绝为其提供服务相关措施。

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的,或者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广场内举办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宠物以及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驾驶各种非机动车、老年代步车和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焚烧杂物,排放污水、废水,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挖坑、采石、取土等,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等,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园林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架设电线等,损坏栏杆、座椅、园灯、垃圾桶等服务设施,损坏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园广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公园、广场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广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公园、广场已成为市民十分重要的户外活动空间。市民对城市公园、广场的需求日益多样化,对城市公园、广场的景观功能、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社会功能等要求越来越高。目前,我市公园、广场数量较多,但是我市一直没有对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制定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城市公园、广场管理体系很不完善,管理工作很不规范,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规范全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体制。

通过制定我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明确我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机构,划定公园、广场的管理职责,规范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对不明文明行为进行约束,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完善我市公园、广场管理体制,使我市公园、广场真正成为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文明程度,提高广大市民生活幸福指数的城市户外空间。

根据要求,我局于2021年528日至6月28日在淄博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5位群众12条反馈意见其中,4位为电子邮件反馈1位为电话反馈。我12条意见进行了研究论证,均已采纳,并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其他群众通过电话或者邮件的形式,对征求意见稿表示非常欢迎和支持,盼望《办法》早日出台,为他们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有力的依据。

淄 博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4号
«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2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2年1月17日
— 1 —
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
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
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
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
第四条 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
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
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
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
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 2 —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
门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
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
管部门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
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
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
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
务.
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
管理服务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
况报公园主管部门.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3 —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
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
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
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
— 4 —
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
园入口处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
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
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
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
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
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
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
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
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
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
设置宣传栏,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
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应当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程
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 5 —
因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建设需
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将亭、台、楼、阁等园
林建筑用于商业经营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等形式转交营
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建(构)筑物原
有风貌和格局.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公园内的防风、防雷、
防汛、防火、防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保养、维
修和安全检修工作.在防火区、禁止吸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
钓区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或者提示
标志,劝离危险区域逗留人员,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公园的主要出入口、重点部位以及其他安全敏感的区域、路
段,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根据安全管理需要,接入公安机关视
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
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游乐设施管
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并为
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
督促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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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自动售货机等
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配套商业服务场所应当面向大众提
供服务,不得开办私人会所.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
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
监督管理.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
临时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公园管理服
务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的绿化、景观和设施.活动结束后,应
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临时性活动,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
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规定公园内娱乐、
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有条件的可以在娱乐、健身等活动
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实时显示设施.
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
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
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发现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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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二十三条 除执行任务的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等特种
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
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
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控犬
只,不得妨碍、危害他人,并即时清理犬粪.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
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
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养护车辆;
(四)公园观光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
坏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三)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
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
— 8 —
(五)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六)乱涂、乱刻、乱画,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设置户外
商业广告;
(七)算命、赌博、寻衅滋事.
第二十六条 游人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
相互礼让,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投
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服
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园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并先行采取
必要的处置措施.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
应急预案的应急响应,及时采取控制游人流量、疏散游人、关闭部
分区域等应急措施.
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
难的,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应急管理指挥机构的指挥下,及
时、有序地引导避难人员到达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必要的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
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
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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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
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
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
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综合
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
公园,或者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未实施有效管控、未即时
清理犬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等相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
入公园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
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0 —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
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
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内产生社会生活噪声,
经劝阻、处理未能有效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公园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根据综合执法有关规定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园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投资
建设的公园,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11 —
分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
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法
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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