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BCR-2023-0340001

 

淄博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淄城管202316

 

各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经开区、文昌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市政环卫服务中心,市公园城市服务中心,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了《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权裁量基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基础上,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裁量基准》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设定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裁量阶次。

每一具体处罚事项的裁量阶次,根据该处罚事项对应的处罚依据具体内容,结合该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轻重进行划分。

第五条  为便于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能够全面、准确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裁量基准》中除规定应当依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外,对需要同时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则上一并进行明确。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  具备《淄博市城市管理执法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十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且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但不得违反《立法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裁量基准》和本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裁量权基准》中“以上、超过”包括本数,“以下、不足”不包括本数,但最高阶次“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权责清单的变动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目 录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4

二、城市绿化…………………………………………112

三、市政设施…………………………………………139

四、城市规划…………………………………………211

五、环境保护…………………………………………217

六、物业管理…………………………………………234

七、公安交通…………………………………………250

 

一、市容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

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法行为,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违法行为,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

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实施本法行为,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50立方100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违法行为,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立方米3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本违法行为,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100立方米以上的

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违法行为,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

改正,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境卫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改正,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本违法行为,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改正,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

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工程施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工程施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上 50 立方米下的

改正,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本违法行为,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

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4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00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法行为,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下

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违法行为,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

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实施本法行为,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违法行为,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3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本违法行为,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00立方米以上

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违法行为,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

改正,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罚依据

1.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

令改正

对单位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

令改正

对单位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罚依据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

改正,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上 50 立方米下的

改正,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本违法行为,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

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四)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垃圾,乱倒污物;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污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积极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积极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危害后果较轻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十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十)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 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违法行为

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九) 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 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50元以上13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1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法行为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二)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处理,且没有或者轻微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限期处理,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处理,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限期处理,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处理,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予以没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 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累计达90日以下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累计达90日以上180日以下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累计达180日以上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投入使用时间在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投入使用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投入使用时间在6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间1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间1日以上2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间2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垃圾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垃圾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垃圾数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间2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间2日以上5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间5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在3车(次) 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在3车 (次) 以上6车 (次) 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在6车(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接收3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接收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接收5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能力降低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能力降低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垃圾处理整体停运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生活垃圾未堆置在指定区域内且尚未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安全运营,且未造成生活垃圾处理停运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安全运营或者造成生活垃圾处理停运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 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欠缺1人;或者1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欠缺2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2人以上5人以下不符合任职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欠缺5人以上;或者5人以上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技术负责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3日以下的数据缺失;或者超期报送主管部门7 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3日以上5日以下的数据缺失;或者超期报送主管部门7日以上14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5日以上的数据缺失;或者超期报送主管部门14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3日以下的数据缺失;或者超期报送主管部门7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3日以上5日以下的数据缺失;或者超期报送主管部门7日以上14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5日以上的数据缺失;或者超期报送主管部门14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在2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在2日以上3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并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在3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并处以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入2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入2立方米以上4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入4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入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入2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受纳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已受纳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受纳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受纳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受纳2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15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15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量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置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装混运的生活垃圾能够重新分类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装混运3车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装混运3车次以上6车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装混运6车次以上10车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混装混运10车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13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第十六条第二款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 成泄漏或者遗撒。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50元以上13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再次催促拆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13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第二款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九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标准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企业,不得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标准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以及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项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四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2.【市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餐厨废物处置企业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2.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2.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第五项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在2日以内的

令限期改正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并可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在2日以上3日以内的

令限期改正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处1.5万元以2.5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在3日以上的

令限期改正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处2.5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

 

 

 

违法行为

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的,或者随意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七)违反规定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九)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的,或者随意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限期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限期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上10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处以上,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5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共享单车运营总量,合理设置停放点,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单车驾驶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期限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100辆以下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100辆以上不足300辆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300辆以上不足500辆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10处以上20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500辆以上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20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用不长于二米的犬绳(链)牵领,并随身携带工具,即时清除犬粪;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所主动避让他人。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5日以下,未引起他人举报、投诉的

处500元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10日以下,或者群众举报、投诉3人次以下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10日以上,或者群众举报、投诉3人次以上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摆摊设点面积3平方米以下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摆摊设点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摆摊设点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携犬只进入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八项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只进入:(八)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首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第二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不满1天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1天以上不满3天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1天以上不满3天,造成蚊蝇滋生或产生异味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3天以上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确定地点。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或未按规定维护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设置或未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失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但造成损失的

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坏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尚能修复,且不影响其功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坏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能修复,或者尚能修复但影响其功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要及时撤除。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未定期维护或更换,对城市容貌影响较轻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未定期维护或更换,明显影响城市容貌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未定期维护或更换,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六)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轻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明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厕所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清运粪便时,必须密闭,避开主要干道,并于每日早七时前结束。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日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日以上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街巷、居民区、城内村庄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城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

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园林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负责。

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主管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每日早六时前结束,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置入绿化带。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检查。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八)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九)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支路、背街小巷两侧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处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轻微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大气环境、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轻影响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大气环境、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大气环境、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发生在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期间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一)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以20元罚款

 

 

 

违法行为

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准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面污染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主动清理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按照要求的期限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 1-2 项防尘降尘措施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 3-4 项防尘降尘措施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5项以上防尘降尘措施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行为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市政工程部门批准;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在非主、次干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物品、作业工具

较重

在主、次干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3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物品、作业工具

 

 

 

违法行为

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没有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适当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满足牌匾标识设置需要。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外立面可以预留适量的户外广告位。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没有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不满10天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在10以上不满30天的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在30以上不满60天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在60天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区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城区禁止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小型楼(屋)顶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中型楼(屋)顶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大型楼(屋)顶广告或大型立柱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人行道、绿地文物或者在国家机关、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人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第一款  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10日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10日以上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行为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不超过五年,大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2周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2周以上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行为

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要求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四款  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信息告知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2周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2周以上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行为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2周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2周以上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5天,或者涉及1块大型户外广告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5天以上不满30天,或者涉及2块大型户外广告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或者涉及2块以上大型户外广告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百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0天,或者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不满30天,或者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3处以上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或者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5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下,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1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2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0天,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3处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不满30天,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3处以上5处以下的

处7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不满60天,或者污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60天以上,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10处以上的

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0天的

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处7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不满60天的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60天以上的

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处罚依据

【市政府规章】《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数量5个(件、条)的

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数量5个(件、条)的以上10个(件、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数量10个(件、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绿化

 

 

违法行为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一) 剥皮、挖根;(二) 就树搭棚、架设电线;(三)攀树、折枝、摘果;(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责令停止侵害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树木花草死亡,但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赔偿费1至2倍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劝阻不停止的,或者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或者损坏后逃避的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赔偿费2至3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修剪树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树木死亡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 由县(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主要干道两侧的行道树需要砍伐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一次申请。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批准。

罚依据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积极赔偿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积极赔偿的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赔偿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300 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但未死亡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2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损坏绿化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积极赔偿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赔偿费1至2倍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积极赔偿的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赔偿费2至3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4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管理养护。

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每株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每株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每株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四)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罚依据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退还,恢复原貌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超过10万元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退还或者不恢复原貌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超过10万元

 

 

 

违法行为

损坏城市绿化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其他损坏园林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二)、(三)、(五)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绿化较轻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绿化一般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绿化较重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损伤致死树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四)损伤致死树木;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二)、(三)、(五) 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承担赔偿责任的

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督促后履行的

处以每株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处以每株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正常生长造成较轻影响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正常生长造成影响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正常生长造成较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修剪致树木死亡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处以树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损毁古树名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毁三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毁二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毁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处以每株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者死亡的

处以每株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砍伐古树名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砍伐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的

处以每株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处以每株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配套商业服务场所应当面向大众提供服务,不得开办私人会所。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营时间在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营时间在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营时间2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四款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三)公园养护车辆;(四)公园观光车辆。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说服教育,按要求责令改正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引起3人次以下举报、投诉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引起3人次以上举报、投诉,或者发生在中、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公园内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项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花草的损伤和公园环境影响较轻的

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花草的损伤和公园环境有明显影响的

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8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花草的损伤和公园环境有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公园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三)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五)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公园内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六)乱涂、乱刻、乱画,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罚依据

【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清理的

处以警告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上10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处以上,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50份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市政设施

 

 

违法行为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单位 (子单位) 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单位 (子单位) 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单位 (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1部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尚未造成道路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2部车辆以上5部车辆以下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尚未造成道路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5部车辆以上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设面积5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设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设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 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 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下,或者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10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缺损1处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缺损2处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缺损3处以上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施工现场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施工现场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施工现场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存在深度1米以上的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上2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2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依附长度5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依附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依附长度100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审批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超出审批期限5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审批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者超出审批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或者位于次干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审批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者超出审批期限10日以上,或者位于主干道、重点路段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施未投入使用;或者已投入使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罚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污水排放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污水排放量在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污水排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污水排放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违法行为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已检测进出水水质,未报送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 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责令改正,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责令改正,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后,在超过期限5日以下缴纳的

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后,在超过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缴纳的

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7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后,在超过期限10日以上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罚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排水户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仅有一个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

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警告后仍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警告后仍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刻划、涂污2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刻划、涂污2处以上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刻划、涂污5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 尚未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严重损坏无法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1处,或者总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2处,或者总面积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3处以上,或者总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架设线缆30米以下,或者安置设施3处以下,或者接用电源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架设线缆30米以上50米以下,或者安置设施3处以上5处以下,或者接用电源3处以上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架设线缆50米以上,或者安置设施5处以上,或者接用电源5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1 处 (次) 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2 处(次) 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3 处 (次) 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 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 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6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 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挖掘 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6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挖掘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缺损1处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缺损2处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6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缺损3处以上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6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一般以上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承担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且尚未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即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但已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保持标志完好、清晰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进行检测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架设管线50米以下的,或者设置广告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下,或者5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架设管线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或者设置广告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5 处以上10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架设管线 100 米以上的,或者设置广告单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10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城市桥梁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桥梁一般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桥梁严重损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1部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尚未造成道路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2部车辆以上5 部车辆以下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尚未造成道路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5部车辆以上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也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1日以内的,或者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1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1日以上2日以内的,或者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1日以上2日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2日以上的,或者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2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在限期内排除危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期限5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过期限1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罚依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 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照明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害或者正常功能发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一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害或者正常功能发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一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16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2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三)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责令改正期限 3 日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责令改正期限 5 日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施工单位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穿越主、次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穿越城市次干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者穿越城市主干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规划

 

 

违法行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罚依据

1.【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可恢复原状的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罚依据

1.【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1倍罚款

 

 

 

 

 

违法行为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罚依据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可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恢复原状但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并处2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恢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并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罚依据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经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但符合规划要求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环境保护

 

 

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1-2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3-4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5项以上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行为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 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暂时不能开工时间不超过90日(含本数)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对超过90日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行为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3.【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3.【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煤炭遗撒或者扬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面污染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主动清理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按照要求的期限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逾期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违法行为

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排放油烟浓度大于2毫克每立方米小于等于

10毫克每立方米的

基准灶头数3个以下: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基准灶头数3个以上6个以下: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基准灶头数6个以上: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般

施本违法行为,排放油烟浓度大于10毫克每立方米小于等于20毫克每立方米的

准灶头数3个以下: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基准灶头数3个以上6个以下: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基准灶头数6个以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排放油烟浓度大于20毫克每立方米以上的

基准灶头数3个以下: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基准灶头数3个以上6个以下: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基准灶头数6个以上: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法行为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情节较轻或者尚未引发投诉的

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情节一般或者引发3人次以下投诉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情节较重或者引发3人次以上投诉的

予以关闭,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下或者引发3人次以下投诉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引发3人次以上投诉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重污染天气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位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50立方米以下或者个人首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位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个人第二次违法的,或者引发3人次以下投诉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4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单位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个人第三次违法的或者引发3人次以上投诉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上10dB以下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至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严重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3次以上或者群众投诉5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初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般

第二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3次以上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至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群众投诉5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法行为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第一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般

第二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较重

第三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群众投诉5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法行为

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社会生活噪声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社会生活噪声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上10dB以下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社会生活噪声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严重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3次以上或者群众投诉5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法行为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第一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般

第二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较重

第三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群众投诉5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法行为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第一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般

第二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较重

第三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群众投诉5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法行为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说服教育后改正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且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说服教育后改正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噪声超过规定音量10dB以下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噪声超过规定音量10dB以上或者群众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3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3以上5辆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5辆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法行为

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四条  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1-2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3-4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5项以上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物业管理

 

 

违法行为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侵犯业主合法权益重大事件的;或者导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群体性物业管理纠纷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轻微

实施本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未补偿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者尚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35%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5%以上 45%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4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罚依据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的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0.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5万元以上的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1.5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的,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牟取利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的,或者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牟取利益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 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或者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牟取利益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罚依据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牟取利益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罚依据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交存资金数额未超过应交存资金数额 50%(含本数)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交存资金数额超过应交存资金数额 5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罚依据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30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60日以上改正;或者尚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下列事项:(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四至范围以及附图;(二)公共活动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以及权属;(五)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按照规划建设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政务管理、幼儿园、养老服务等用房和体育设施的面积、位置以及权属;(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权属;(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人网址、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维保费用和电梯专项应急预案、消防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电话等;(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六)上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公共收益收支和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七)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八)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九)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可以同时将前款公示的内容通过信息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或者公示、公告内容不全面,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公示、公告相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10日以下,未引起业主投诉或者未发生冲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10日以上30日以下,未引起业主投诉或者未发生冲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30日以上,未引起业主投诉或者未发生冲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引起业主投诉或者发生冲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保存下列资料并建立档案:(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体育设施、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资料;

(五)水箱清洗记录以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六)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七)业主名册;(八)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九)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但资料齐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部分资料丢失、破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全部资料丢失、破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实施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罚依据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日天以上5日以下或者业主投诉3人次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日以上或者业主投诉3人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七、公安交通

 

 

违法行为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

法定依据

违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罚标准

较轻

实施本违法行为,当场改正,且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处警告

一般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街巷、支路的

处30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其非机动车

较重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的

处50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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