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征求《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城市管理局对本市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拟定了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凝聚公众智慧,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
一、征集时间
自2023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
二、意见反馈
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子邮箱或信函反馈市城市管理局。
电子邮箱:cgjzcfgk@zb.shandong.cn;
邮寄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26号淄博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科,邮编:255000;
联系电话:2720813。
附件: 1.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2.总体说明
3.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4.关于《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淄博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10月8日
附件1
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系统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 区县执法部门可以在《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定基础上,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第四条 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
第六条 《裁量基准》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设定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裁量阶次。
每一具体处罚事项的裁量阶次,根据该处罚事项对应的处罚依据具体内容,结合该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轻重进行划分。
第七条 为便于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能够全面、准确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裁量基准》中除规定应当依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外,对需要同时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则上一并进行明确。
第八条 具备《淄博市城市管理执法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十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裁量基准》和本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附件2
总 体 说 明
一、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相同的,原则上不再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裁量权基准,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有关裁量权基准。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不一致的,只对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制定裁量基准。
三、本《裁量权基准》处罚标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阶次“以下”均包括本数。
四、本裁量权基准适用条件、处罚标准中关于“月”“日”的规定是指公历月、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件3
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市容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 | 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四)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垃圾,乱倒污物;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污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积极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积极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的,或者随意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七)违反规定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九)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的,或者随意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限期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限期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上10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处以上,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5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共享单车运营总量,合理设置停放点,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单车驾驶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期限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100辆以下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5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100辆以上不满300辆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300辆以上不满500辆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10处以上20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超量投放500辆以上或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共享单车20处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用不长于二米的犬绳(链)牵领,并随身携带工具,即时清除犬粪;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所主动避让他人。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不满5天,未引起他人举报、投诉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不满10天,引起他人举报、投诉3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不满10天,引起他人举报、投诉3人(次)以上,或者逾期不改正10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摆摊设点面积3平方米以下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摆摊设点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摆摊设点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携犬只进入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只进入:(八)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首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二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不满1天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1天以上不满3天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1天以上不满3天,造成蚊蝇滋生或产生异味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3天以上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确定地点。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或未按规定维护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设置或未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失的 | 处8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但造成损失的 | 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能恢复原状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坏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尚能修复,且不影响其功能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坏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能修复,或者尚能修复但影响其功能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要及时撤除。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未定期维护或更换,对城市容貌影响较轻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未定期维护或更换,明显影响城市容貌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未定期维护或更换,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六)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轻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明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厕所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清运粪便时,必须密闭,避开主要干道,并于每日早七时前结束。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日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日以上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街巷、居民区、城内村庄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城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 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园林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负责。 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主管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每日早六时前结束,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置入绿化带。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检查。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八)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九)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支路、背街小巷两侧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轻微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大气环境、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轻影响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大气环境、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大气环境、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发生在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期间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以20元罚款 |
违法行为 | 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处理,且没有或者轻微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限期处理,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处理,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限期处理,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处理,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予以没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准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面污染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主动清理的 | 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 万元;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按照要求的期限改正的 | 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4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 万元;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 万元;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 1-2 项防尘降尘措施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其中 3-4 项防尘降尘措施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违反5项以上防尘降尘措施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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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市政工程部门批准;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在非主、次干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物品、作业工具 |
较重 | 在主、次干道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3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物品、作业工具 |
违法行为 | 道路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煤炭遗撒或者扬尘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煤炭遗撒或者扬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面污染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主动清理的 | 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 万元;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能够按照要求的期限改正的 | 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4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 万元;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路面污染,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 万元;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
违法行为 | 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没有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适当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满足牌匾标识设置需要。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外立面可以预留适量的户外广告位。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没有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不满1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在10以上不满3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在30以上不满6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时间在60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城区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城区禁止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小型楼(屋)顶广告的 |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中型楼(屋)顶广告的 |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大型楼(屋)顶广告或大型立柱广告的 |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人行道、绿地文物或者在国家机关、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 | 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人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第一款 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10天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10以上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违法行为 |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不超过五年,大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2周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2周以上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违法行为 | 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要求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 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信息告知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2周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2周以上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违法行为 |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拆除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不满2周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在2周以上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的 |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10000元的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5天,或者涉及1块大型户外广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5天以上不满30天,或者涉及2块大型户外广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或者涉及2块以上大型户外广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0天,或者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3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不满30天,或者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3处以上5处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或者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5处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0天,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1处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或者污渍明显、残缺破损2处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污渍明显、残缺破损3处以下或者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污渍明显、残缺破损3处以上5处以下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 | 处7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污渍明显、残缺破损5处以上10处以下3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污渍明显、残缺破损10处以上或者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不满1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不满6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60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
处罚依据 | 1.【市政府规章】《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数量5个(件、条)的 | 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数量5个(件、条)的以上10个(件、条)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数量10个(件、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3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对收运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处置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3天以上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对收运企业: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处置企业:处以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5天以上8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对收运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处置企业:处以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停业、歇业8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对收运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处置企业: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城市园林绿化
违法行为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退还,恢复原貌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超过10万元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退还或者不恢复原貌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超过10万元 |
违法行为 | 损坏城市绿化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其他损坏园林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二)、(三)、(五) 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绿化较轻损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绿化一般损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城市绿化较重损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损伤致死树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四)损伤致死树木;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二)、(三)、(五) 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 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承担赔偿责任的 | 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督促后履行的 | 处以每株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 处以每株50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砍伐城区树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主要干道两侧的行道树需要砍伐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一次申请。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批准。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移植城区树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批准。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损害树木或者损害轻微、不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害树木,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正常生长造成较轻影响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正常生长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正常生长造成较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修剪致树死亡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 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 | 处以树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损毁古树名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毁三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1000 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毁二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1600 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损毁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2200 元以上28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 处以每株28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 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5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6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7000 元以上8000 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者死亡的 | 处以每株8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砍伐古树名木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 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砍伐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的 | 处以每株22000元以上28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 处以每株2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配套商业服务场所应当面向大众提供服务,不得开办私人会所。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营时间不满1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营时间10天以上不满20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营时间20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 | 首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养护车辆; (四)公园观光车辆。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 | 首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经说服教育,按要求责令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引起3人(次)以下举报、投诉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引起3人(次)以上举报、投诉,或者发生在中、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公园内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花草的损伤和公园环境影响较轻的 | 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花草的损伤和公园环境有明显影响的 | 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8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树木花草的损伤和公园环境有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公园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 (五)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公园内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乱涂、乱刻、乱画,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
处罚依据 | 1.【政府规章】《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清理的 | 处以警告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3处以上10处以下,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清理,乱涂、乱刻、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10处以上,发放广告、启事和宣传品5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警告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三、市政设施
违法行为 | 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照明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害或者正常功能发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害或者正常功能发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市政设施的损害或者正常发挥功能影响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单位: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经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按要求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但符合规划要求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按要求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且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三)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责令改正期限 3 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责令改正期限 5 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超出责令改正期限 7 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
违法行为 |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施工单位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 2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面积 10 平方米以下,或者穿越主、次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 20 平方米以上 5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 20 平方米以下,或者穿越城市次干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 50 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面积 20 平方米以上,或者穿越城市主干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物业管理
违法行为 |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四至范围以及附图; (二)公共活动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以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按照规划建设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政务管理、幼儿园、养老服务等用房和体育设施的面积、位置以及权属;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权属;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人网址、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维保费用和电梯专项应急预案、消防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电话等; (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六)上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公共收益收支和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八)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可以同时将前款公示的内容通过信息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或者公示、公告内容不全面,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公示、公告相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不满10天,未引起业主投诉或者未发生冲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不满30天,未引起业主投诉或者未发生冲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30天以上,未引起业主投诉或者未发生冲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引起业主投诉或者发生冲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保存下列资料并建立档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体育设施、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资料; (五)水箱清洗记录以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六)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七)业主名册; (八)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九)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轻微 | 实施本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未损害业主利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损害业主利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损害业主利益较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实施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
处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天以上3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天以上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
附件4
关于《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按照省、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安排,市城市管理局对本市城市管理领域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细化,制定了《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2022年7月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市司法局印发了《关于制定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部门要积极完善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尺度和标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
二、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淄博市绿化条例》《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起草了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淄博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分为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物业管理等四部分。对法律、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由轻到重设定裁量阶次:采用两个裁量阶次的,原则上设定较轻、较重两档;采用三个裁量阶次的,原则上设定较轻、一般、较重三档;采用四个裁量阶次的,原则上设定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档;采用五个裁量阶次的,原则上设定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档次。针对不同的裁量阶次,分别规定了相对应的处罚标准。
为了方便执法人员对裁量基准的理解和准确适用,还起草了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及总体说明。